《法学杂志》2025年第1期目录与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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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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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专题】

  1.张建伟 | 庭审实质化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结构性难题

  【数字法治】

  2.杨立新 | 地方法规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比较研究

  3.王 威 | RCEP视野下构建中国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机制研究

  4.武 静 | 大数据在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中的适用路径研究5.张婉婷 | NFT智能合约物权凭证属性探析

  【主题研究·公司法专题】

  6.林少伟 | 让无声者发声——论股东质询权

  7.周 游 | 股权变动模式的非统一化:实践检视与学理阐释

  【探索与争鸣】

  8.韩 旭 | 非法证据排除新规的进步与不足——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评析

  9.董 坤 |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评注

  【青年法苑】

  10.秦长森 | 论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构造


  【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专题】

  1.庭审实质化与审判中心主义的结构性难题

  作者: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庭审空洞化或者庭审形骸化的现象提出的口号,其核心要义是庭审实质化。庭审流于形式,不仅有表层的对庭审不重视的原因,还有深层的诉讼结构上的原因,即我国刑事诉讼实行阶段论总体构造、诉讼重心被前置到侦查阶段、起诉标准与定罪标准一致等,造成庭审实质性调查功能的萎缩。不触及这些根本的症结原因,仅进行若干制度、程序的枝干式修补,只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起到增强庭审实质化的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庭审实质化的深层结构问题涉及两大难题,一是以审判中心论取代诉讼阶段论并进行相应的实质性制度调整,二是截断侦查与审判的直接承接关系,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在不触及上述两个难题的现有诉讼制度框架内强化庭审实质性,需要进行若干制度的引入或者某些诉讼权利的强化,包括严格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传闻证据法则,保障对质诘问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证人之强制出庭,进一步完善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等,均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庭审空洞化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进行刑事诉讼深层结构的调整尚难实现,而在审判中心主义功能化的过程中,上述诉讼原则、制度和权利的增补或者强化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关键词:庭审实质化;诉讼总体结构;起诉状一本主义;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法则

  【数字法治】

  2.地方法规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比较研究

  作者:杨立新(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地方立法规定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是在国家立法没有统一规定之前的尝试。尽管多数地方只规定了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则,但部分地方立法规定的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具体规则也为将来的国家立法提供了借鉴,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和理论提供了研究对象。“北京条例草案”以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未激活或者已激活为标准,规定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分别适用人的责任和车的责任,是切合实际的分类。就具体规则而言,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人的责任”可以适用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车的责任”原则上可以适用产品责任规则,但须补充和完善,形成体系化的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产品责任规则。

  关键词:自动驾驶汽车;人工智能;交通事故责任;地方法规;比较研究

  3.RCEP视野下构建中国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机制研究

  作者:王  威(广西民族大学)

  内容提要:跨境个人信息流动相较于国内个人信息流动具有特殊性。从RCEP实施现状来看,存在数字贸易往来中多种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并存的情况,加剧了“制度冲突”;大国之间的博弈加剧个人信息跨境规则的复杂性;跨境个人信息治理过程中存在信任度不够的问题;RCEP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规则过于笼统。在国内方面,我国现行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冲突;个人信息跨境保护缺少行业自律机制;相关司法保护机制亟待完善,尚不能为跨境个人信息流动提供充分的制度供给。RCEP确定的自贸区是全球最大的自贸区,个人信息跨境流动非常频繁,本文结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在RCEP视野下,从两个方面——国际方面,要积极参与构建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国际规则的制定,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国内方面,在国家统筹管理个人信息跨境业务的情况下,须从完善国内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法律法规,明确境外数据接收主体的法律责任,完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司法保护体系,设置隐私执法部门和第三方认证机构等方面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探讨构建中国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制度。

  关键词:RCEP;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机制研究;法律责任;司法保障

  4.大数据在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中的适用路径研究

  作者:武  静(山西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检察指导案例融合了监督功能和程序特性,在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过程中,与大数据形成了时代共生关系。大数据的数据监测技术、类案图谱功能,以及算法理性有助于检察指导案例的形成、识别和适用。与此同时,碎片化、冗余性的大数据信息,以及大数据关联性分析技术极有可能弱化指导案例的权威性、准确性,以及案例推理的逻辑因果性。大数据时代,为保障法治实践智能化与智能技术法治化,可以通过规范案例文本的数字化表达方式、完善案例的数字化协同公开机制、坚持法律方法引导大数据技术等举措,优化大数据在检察案例指导制度中的适用模式,从而增强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效果。

  关键词:大数据;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适用路径

  5.NFT智能合约物权凭证属性探析

  作者:张婉婷(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内容提要:智能合约的法律属性至今仍无定论,其名称中虽有“合约”二字,但并不一定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约。作为区块链中的一项技术,智能合约具有不同的法律形态,应该根据其技术所服务的对象而判断其法律属性。在多样化的法律形态当中,智能合约的物权凭证属性通常为人所忽略。智能合约的物权凭证属性,典型体现于NFT产品当中。对于NFT,人们更多从知识产权角度加以保护,而往往忽略了它作为不可替代的、具有稀缺性的财产的特性。如果将NFT定位于一项财产或者物,NFT智能合约就是NFT这一财产的物权凭证,这能够凸显NFT产品的唯一性、稀缺性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价值。将NFT智能合约定性为物权凭证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只有通过智能合约这一物权凭证,NFT作为物的认定、交易和后续权利的保障才能得以实现。

  关键词:NFT;智能合约;物权凭证;知识产权

  【主题研究·公司法专题】

  6.让无声者发声——论股东质询权

  作者:林少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内容提要:股东质询权不仅可打破各主体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让更多股东充分参与公司决策、提升公司管理质效,也可监督董监高勤勉履职。新《公司法》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并未作出修改。股东质询权在既有制度规范方面仍存在诸多不足,呈现出立法制度粗糙、重实体轻程序以及独立性不强等特征,司法裁判亦有诸多分歧。因此有必要重新认识股东质询权的权利属性,将其界定为一种披着知情权外衣,但不失为具有内在独特功能的股东权利,并从主体、内容、手段和救济四个方面完善股东质询权规范体系,进一步“激活”质询权,让居于角落的小股东打破沉默,敢于发声。

  关键词:质询权;知情权;股东权利;股东会;公司治理

  7.股权变动模式的非统一化:实践检视与学理阐释

  作者:周  游(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对于股权变动模式问题,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在表面上存在立场上的冲突,而实质上都旨在寻求股权变动模式统一化的进路。然而,无论是从司法实践还是基础理论出发,模式统一化并不是解决股权变动问题的妥当策略。司法实践中聚焦于股权变动生效时点的案例并不占多数,法院更倾向于综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认定股东资格享有的持续状态,而非开始时点。所谓股权变动只不过是一个笼统的称谓,在不同的案例中,其所指向的客体可能是不一致的。坚持股权利益的可分离性,有利于把握股权财产利益让渡与人身利益确认的不同发生时间。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约定股权变动的时点。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完整的股权变动是一个从行为法到组织法再到行为法的复杂过程,从而形成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是原股东与继受者之间的财产利益变动,第二层法律关系是公司对继受者股东资格的认可,第三层法律关系是公司登记对相对人的对抗效力。三层法律关系的生效时点不一致,生效要件亦存在区别,从而无法实现模式统一化。

  关键词:股权变动;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公司认可;股权利益分离

  【探索与争鸣】

  8.非法证据排除新规的进步与不足——新“非法证据排除规程”评析

  作者:韩  旭(四川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增设了检察机关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承认了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性质,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作为召开庭前会议和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前置条件等举措,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将非法物证、书证的审查、调查程序和实体规则排除在该规程之外,且对非法口供的排除采用“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讯问合法性核查中“重大案件”的标准缺乏界定,对未在法定场所讯问和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排除立场上的退缩等,这些举措有待商榷。在规程实施中,应当注意避免法官“有疑问”这一裁量权滥用导致的应该启动证据合法性法庭调查程序而拒绝启动问题,非法物证和书证排除规则中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补正、合理解释的标准与程序问题。对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在诉讼中参照适用该规程。该规程若欲得到有效实施,必须改变“重打击、轻保障”的思维观念,改变当前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制约关系,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赋予辩护律师阅览、复制录音录像资料的“阅卷权”,在明确侦查人员、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不得拒绝辩护方回答发问等。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程;进步;不足;实施问题;配套措施

  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评注

  作者:董  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第105条是有关期间和期间计算的规定。期间的计算单位是时、日、月,没有年。“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仅是一种期间的起算方法,根本目的是用以确认期间终点或截止时点,从而避免逾期行权、过期失权以及某些诉讼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违法。期间开始的时和日意味着期间效力已经开始,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只是在诉讼法上不计入诉讼期间,但在实体法的刑期折抵问题上,拘留、逮捕的当日应当计入羁押期限。此外,“路途上的时间”主要指文书在途时间,不应包括异地押解路途上的时间。将异地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法定期间与第105条第4款在押期间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也与基本法理和人权保障理念相左。此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可能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需要鉴定,仅在《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第14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并不妥当,建议在第105条中单设一款,规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以辐射分则各个诉讼阶段。

  关键词:期间;计算单位;计算方法;期间开始的时和日;路途上的时间

  【青年法苑】

  10.论金融诈骗罪的位阶法益构造

  作者:秦长森(东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金融诈骗罪的频发,成为危害我国金融安全的“毒瘤”,但既有法益理论尚未提出科学合理的归责方案。复合法益观中法益关系的不明使其难以发挥限制解释机能,贯彻其立场会导致出罪与入罪的标准混乱;还原财产法益观忽略了金融市场中诈骗行为的特殊性,贯彻其立场会导致不同诈骗犯罪之间难以界分;金融法益观缺乏对法益内涵的实体性考察,贯彻其立场会滑向“规范违反说”的窠臼。金融诈骗罪的法益应当是以“金融法益”为第一位阶,“财产法益”为第二位阶的双层位阶构造型法益。其中,金融法益的实质内核是金融市场交易中的真实信用,财产法益的实质内核是金融投资领域中的资产。依据位阶法益的构造逻辑与实质内涵,可以充分释放金融法益的限制解释机能、财产法益的反向过滤机能,有效保障变动不居的金融市场中公民不被犯罪化的权利,合理划定刑法的介入边界。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位阶法益;集体法益;金融市场;犯罪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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