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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不知的校园法律知识

  • 来源:程亚兰律师 品信咨询
  • 发布日期:2014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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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月是开学季,孩子们又开始了每天大部分时间在校园里度过的学习生活。作为家长的你,是否还认为把孩子送进学校就是把孩子“交给学校”,学校要对孩子负全责呢?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说说作为家长不能不知道的一些校园维权法律知识。

  小磊今年八岁,在某小学读二年级。一天课间休息的时候,小磊到厕所方便,一位高年级同学问他借十块钱。小磊不愿意借,高年级同学见状十分恼怒,朝小磊的肚子踢了一脚后就跑了。小磊当即痛得捂着肚子大哭起来,目睹事情经过的几位同学让小磊向班主任报告。正在这时上课铃响了,大家都赶紧跑回了各自的教室。小磊为了不耽误上课,没有去找班主任,而是捂着肚子忍着痛也回到了教室。

  老师见小磊趴在桌子上,就走过去提醒他要坐好认真听讲,但发现小磊脸上挂着泪,神色也不对,便问小磊是否不舒服。小磊说自己肚子很疼。老师立即将情况报告了班主任,班主任在联系了小磊的家长后,带着小磊去了最近的医院。经过检查,医生发现小磊的腹部有大量瘀血,需要立即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班主任曾来看望小磊,并询问事情的缘由。小磊说是一个自己不认识的高年级同学管自己要十块钱,自己没给,对方就踢了自己一脚。班主任将此情况向校领导做了汇报,校领导通知高年级各班班主任注意了解相关情况。

  一个月后,小磊出院回到学校,班主任带着小磊到高年级各班去辨认踢他的同学,但小磊没能认出那个同学来。学校于是在全校范围内动员踢人同学主动承认错误,也鼓励知情的同学向学校反映,但没有任何结果。

  小磊的家长见找不到踢小磊的同学,认为小磊既然是在上学期间受的伤,学校应当承担小磊住院治疗及护理的费用。

  学校到底应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呢?我们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有三个条文具体规范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结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在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事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就是说存在过错。当然,对于不同年龄段的孩子受到的人身伤害,由不同的人来证明学校是否有过错。

  小磊作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课间休息时在学校内的厕所里被人踢伤,首先推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学校自己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小磊受伤这件事情应当说还是事出偶然,要求学校派人巡视厕所是不太现实的要求,因此学校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老师在发现小磊受伤后及时与其家长联系,并积极就医,不曾耽误治疗,为找到踢伤小磊的学生也采取了各种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可见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的职责,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学生,一般而言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如果他们的家长(即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对于孩子受伤这件事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便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里特别提一句,即便学校对于学生受伤本身没有过错,但如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能积极处理,譬如延误治疗导致伤情加重,学校对于加重的部分则是要承担责任的。

  不管是十周岁以下的孩子还是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被校外的人伤害,如果家长能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比如校外人员之所以轻易就进入了校园里并伤害学生,主要是因为学校没有做好基本的校园安全防范,那么学校要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面关于学校的职责,一直都只是提到教育和管理职责,这是因为作为教育机构,其对未成年的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及一定限度的保护责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监护责任是一种以亲权为基础的责任,不是任何机构或个人都可以承担,这就是为何父母才是孩子的监护人,因此即使在校期间,家长依然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只有在清楚了解了学校对孩子应当负哪些职责和义务,在万一遭遇这样的事情时,家长才好及时收集该收集的证据,找准责任方,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孩子和尽量争取依法可以获得的赔偿。

  以下是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理》里关于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家长及其他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供大家了解。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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